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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http://www.eol.cn2005-08-03 09: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考试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7号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9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71号令《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抄写试题或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将有关物品交由监考人统一保管。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使用通讯工具或电子用品的;

  (二)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的;

  (三)夹带或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四)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五)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的;

  (七)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别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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